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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尚桂华诉司继丽、张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红,尚桂华,司继丽,张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杨桂红,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尚桂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司继丽,女,,汉族。被执行人张义国,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尚桂华与司继丽、张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杨桂红针对本院(2016)黑0202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司继丽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住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杨桂红称,郭洪宇与司继丽、张义国夫妇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2015年1月5日郭洪宇又将此房卖给了张子祥,两次买卖均到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房屋买卖协议整个过程真实性的见证,见证了双方买卖房屋系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是其本人亲自所为。2015年1月12日,张子祥又将此房卖给申请人杨桂红,异议申请人夫妇于2015年1月12日、16日分两次在群英楼中国工商银行付给张子祥购房款共计二十万元整,有收条、签名和指印为证。郭洪宇在购买此房时因司继丽称安置协议丢失,双方去动迁办办理的遗失声明,补办了相关手续后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综上所述,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司继丽向申请执行人尚桂华借款150,00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司继丽与申请执行人尚桂华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70.18平方米的动迁房屋卖给申请执行人尚桂华,以此买卖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房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交予申请执行人尚桂华。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3月11依据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了(2016)黑0202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司继丽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异议人(案外人)杨桂红针对(2016)黑0202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二、房款收条,三、(2015)黑朱一律见字第20150105号、(2015)黑朱一律见字第20141125号律师见证书。以此证明异议人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全部房款,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商初字第387号判决书查封被执行人司继丽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案外人)杨桂红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列举了买受该房屋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并全部交付了价款,但双方买卖的协议是否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不在本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杨桂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澍审判员 文 华审判员 袁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