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宝森与苏道彬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森,苏道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宝森,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道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正林业局西沟林场。上诉人赵宝森与被上诉人苏道彬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宝森、被上诉人苏道彬到庭参加诉讼。赵宝森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是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的创办人,也不是这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这个企业的生产厂长,负责人员的录用和工作安排,而被上诉人是在该公司车间受的伤而并非是受雇于上诉人。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最多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55.39元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苏道彬辩称,企业是谁的我不知道,反正是上诉人招聘我的,我认为我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但工作地点确实是在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我没意见。我认可三七赔偿比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苏道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道彬受雇于赵宝森,在赵宝森私自开设的拔丝车间工作。2013年6月20日在工作期间,被网线(钢筋)打伤右眼,致右眼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中心医院进行止血、包扎等急救,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苏道彬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严重穿透伤、玻璃体喷出。苏道彬的右眼植入人工晶体,至今不能视物,只有光感。苏道彬认为,苏道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宝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苏道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误工费42503元、护理费2212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道彬受雇于赵宝森,从事钢筋拔丝工作。2013年6月20日,苏道彬在拆除成捆钢线原材料时,原材料钢线崩开弹到苏道彬眼睛上导致苏道彬右眼受伤。苏道彬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继发性青光眼。后苏道彬于2013年6月25日至7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苏道彬又于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苏道彬再次于2014年2月17日至2月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2015年10月14日,苏道彬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道彬右眼伤残程度为九级。苏道彬支付鉴定费1940元,苏道彬鉴定时年龄为52周岁,苏道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苏道彬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苏道彬受雇于赵宝森从事钢筋拔丝工作,故其在雇佣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赵宝森承担。但同时苏道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苏道彬在拆除成捆钢线原材料时,原材料钢线崩开弹到苏道彬眼睛上导致苏道彬右眼受伤,苏道彬在从事工作期间应对相关高度危险作业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佩戴安全施设,故苏道彬本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赵宝森和苏道彬的过错比例,认定赵宝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道彬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宝森与苏道彬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为7:3。关于苏道彬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道彬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苏道彬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苏道彬受伤是因为赵宝森雇佣从事钢筋拔丝工作而产生的,且苏道彬现居住在城市中,故苏道彬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依据苏道彬提供住院病历,苏道彬误工时间为56天,故苏道彬的误工费为3148.27元(20520元/年÷365天/年×56天),赵宝森应承担2203.79元(3148.27元×70%)。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住院病历记载,苏道彬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6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苏道彬主张的2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苏道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100元/天×56天),赵宝森应承担3920元(5600元×70%)。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苏道彬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苏道彬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赵宝森应承担350元(500元×70%)。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苏道彬右眼伤残程度为九级,苏道彬鉴定时年龄为52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苏道彬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赵宝森应承担81429.60元(116328元×70%)。6、伤残鉴定费。苏道彬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940元,属苏道彬遭受的直接损失,苏道彬主张有据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苏道彬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苏道彬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苏道彬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8000元为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宝森赔偿苏道彬误工费2203.79元;二、赵宝森赔偿苏道彬护理费2212元;三、赵宝森赔偿苏道彬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四、赵宝森赔偿苏道彬交通费350元;五、赵宝森赔偿苏道彬残疾赔偿金81429.60元;六、赵宝森赔偿苏道彬伤残鉴定费1940元;七、赵宝森赔偿苏道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100055.39元由赵宝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道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苏道彬承担213元,赵宝森承担497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赵宝森提出本案争议的真实雇主是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并非赵宝森。但一审庭审期间,赵宝森自认其是雇主,一审法院按照赵宝森的自认事实并无不当,现二审期间赵宝森又否定一审庭审陈述,并未说明合理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真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宝森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赵宝森提出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苏道彬并未向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涉及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的纠纷。如果赵宝森与沈阳松阳线制品有限公司存有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的苏道彬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提出鉴定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故人民法院应予采信该司法鉴定。关于苏道彬伤残的责任认定问题。苏道彬在拆除成捆钢线原材料时,原材料钢线崩开弹到苏道彬眼睛上导致苏道彬右眼受伤,苏道彬在从事工作期间应对相关高度危险作业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佩戴安全施设,故苏道彬对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了部分法律责任,经重新核查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赵宝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赵宝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祖训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