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汉族,高中文化,运输从业人员(驾驶员)。家住黄平县新州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H0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772公里加650米(西门河大桥)处时,该车车头左前部碰撞并横穿过中央隔离带防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由兰杰菲驾驶的贵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贵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兰杰菲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该车的被害人廖秀东受伤,贵H079**号大型普通客车、贵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黔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H0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772公里加650米(西门河大桥)处时,该车车头左前部碰撞并横穿过中央隔离带防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兰杰菲驾驶的贵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兰杰菲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的乘客廖秀东受轻伤、贵H079**号大型普通客车、贵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向交警报警并等待原地协助交警处理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黔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属的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抢救死者及治疗伤者的相关医疗费用并与死者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死者相应赔偿(伍拾万元)。被告人本人也赔偿了伍万元,获得了死者父母的谅解。对受轻伤的廖秀东也进行了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22日17点30分左右我驾驶贵H079**大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出发,18时45分左右当行至沪昆高速快下贵定的时候,由于车速动过快,路面潮湿,车辆失控后我驾驶的贵H079**大型普通客车就从道路中央的防护栏处冲到对向的高速公路,车头碰撞到了一辆小车车头之后,我驾驶的车又向路边和防护栏桥墩撞过去,车就停了,我就赶紧看乘客受伤没有,报了120和110。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秀东陈述了经过:2015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乘坐兰杰菲驾驶的贵A8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往贵阳走,行至沪昆高速1772公里加650米时,被对向高速路冲过来一辆大客车撞,就被困在车里,直到120的车来,才被抬出来。三、证人证言。王贵泉证实:正在玩手机,突然就感到车头往左边偏,然后就冲过防护栏,冲到对向车道,停靠水泥护栏…杨胜武证实:快下贵定的时候,在一座桥上,由于车辆失控后冲向对向的高速公路上,与一辆越野车相撞后停止,我受了伤,驾驶员用车上一乘客电话报警和120,车速在90码以上,很快,路面是湿的。四、鉴定意见。鉴定文书,(贵)公(司)鉴(尸检)字[2015]030号,对死者兰杰菲进行了鉴定,肝脏严重损害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是主要死亡原因。对车辆转向制动鉴定材料,证实肇事车辆转向制动合格。廖秀东伤情为轻伤一级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伤者照片,车辆车体痕迹勘查笔录,车辆车体痕迹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当日2015年7月22日18时58分至19时43分,公安人员章波、王澜、彭松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车体痕迹勘查并拍照,杨某某签字,兰杰菲、廖秀东伤势严重,不能签字。六、书证。杨某某基本信息材料及照片、杨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有效驾驶机动车资格;调解记录、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证实杨某某与死者父亲兰章凤达成赔偿,由其所在公司赔偿伍拾万元并已给付,死者父母表示不追究杨某某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廖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属于自首,有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的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赔偿,其本人也对死者亲属赔偿了五万元,获得了死者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其可适宜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家 宏审 判 员 韩 菊 芬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