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常淑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常淑琴,梁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202号上诉���(原审原告):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北侧杨柳青农场。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系夫妻关系),男,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淑琴,女,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天津市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汉族,1980年2月4号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琴(系母女关系),女,天津市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宜清花园*号楼1门***号。上诉人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淑琴、梁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沈军,被上诉人常淑琴并做为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常淑琴、梁某1赔偿被撞击奥迪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15万元;赔偿奥迪轿车保险费4000元。在4S店维修被撞的奥迪轿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11月15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检验:一、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事故经过。二、涉案二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三、涉案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2010年12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结论:一、2009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津B×××××黑色奥迪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金华桥交口即将驶出该路口���,沿金华桥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某2驾驶的黑色电动车与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二、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机动车。三、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6公里,二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刑事部分以鉴定结论判决的,民事部分还是以交通事故责任书判决的。既然刑事部分认定徐某无罪了,为什么在民事上承担这么大民事责任。常淑琴、梁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以前的事都不太清楚,梁某2被撞死后,常淑琴有两三年时间什么事都干不了,总在医院待着,人都迷糊了。对方赔偿的钱没有到位,已经向红桥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驾驶津B×××××黑色奥迪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金华桥交口即将驶出该路口时,沿金华桥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某2驾驶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与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梁某2倒地。徐某即停车,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09年11月14日,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告常淑琴系梁某2之妻,梁某1系梁某2之女。2010年5月3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常淑琴、梁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梁某2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2死亡之结果,其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津B×××××轿车的所有人,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津B×××××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两车接触的部位,即津B×××××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梁某2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而津B×××××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且即将驶出路口,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撞击即将驶出路口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上述事实表明,被害人梁某2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对常淑琴、梁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计人民币472277.70元,由徐某承担80%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津B×××××车辆在2009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市场价格在20万元以上,现在市场价格约两、三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一直被扣押,产生的停车费要求被告赔偿,但不清楚停车费用是多少钱。2009年原告缴纳车辆保险费5000多元,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事故造成车辆右侧前部翼子板前部凹陷,车辆已被扣押6年,发动机、轮胎、油路、电路经过长时间停放已经基本报废,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条没有赋予机动车一方在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向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的赔偿请求权,只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一方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本案中车辆扣押时间一节,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应停放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交管部门对存车时间不作限定,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若存在赔偿义务,在其交纳保证金后即可提取,故车辆的存车期间取决于何时交纳保证金。根据交管部门最终认定责任即2010年1月2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结论》的时间,徐某对该结论不服,但并不妨碍原告在交纳保证金后提取存放车辆,其未提取车辆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保险费、恢复车辆性能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一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梁某2的过错,法院判决结果已经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常淑琴、梁某1不应赔偿。另,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诉请得到支持需以被继承人对原告负有债务为前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于被继承人梁某2不享有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被继承人梁某2不享有债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常淑琴、梁某1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已生效的(2013)一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认定该案赔偿应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常淑琴、梁某1赔偿被撞击奥迪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奥迪轿车保险费��必须由4S店维修被撞的奥迪轿车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赋予机动车一方在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向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只就非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因此判决驳回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现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仍以原由提出上诉请求,但其二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由上诉人天津宜卓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