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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138号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永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系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系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昌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辉,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牛龙飞,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薛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34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截至2016年6月1日哦为1080828.6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内蒙古分公司于2011年签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鄂尔多斯精恒广场项目,但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该项目于2013年年初停工至今。经原告与精恒广场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已完工程总金额为173974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094000元,剩余工程款53034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及其内蒙古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份、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一份、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恒信精恒商业广场项目,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内蒙古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工程分包费用总结算确认单、项目与分包分供结算报审表、分包分供结算提交资料接收单、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分包分供结算会签单各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劳务费结算单八支,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现场施工,后因开发商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进行结算,已完成施工建筑面积43669平方米,金额共计17397415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94000元,剩余53034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三、EMS快单复印件两份、中国邮政快递物流单号查询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后,委托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予以答复,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按照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没有过错,原告陈述拖欠工程款主要是因为业主的过错,是业主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造成整体工程款拖欠,因此被告没有诉讼;关于原告撤回对恒信房地产诉讼,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恒信房地产;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同意给付;关于欠款金额需要庭审之后双方进行核对。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约定付款85%,被告已经达到了,合同中10.3和10.4条约定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并没有违约;对证据二结算确认单和发票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对方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分包分供结算会签单被告没有签字,原告也不能拿会签单证明损失数额,因此该会签单不成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是寄到被告,书写的被告的董事长电话,但是函件名字书写的是律师函,也不知道是哪一个项目的函,因此快递即便收到也不知道转给谁,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函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被告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二,被告称其未在分包分供结算会签单上签字,但该分包分供结算会签单与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数据相符,被告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三,被告称快递单上记载的内件品名为律师函,也不知道是哪一个项目的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永春公司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信精恒商业广场工程结构施工Ⅰ、Ⅱ、Ⅲ标段,建设单位为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结构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129240㎡,以图纸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工程劳务承包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承包单价为360元;春节前支付工程劳务分包承包费总额不低于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劳务分包承包费总额的85%,其中工人工资的支付比例应达到10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按合同规定扣除工程保修金后的余款在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90日内分期分批支付;工程结算,按结算总价的5%扣除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竣工两年后付清;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薛广辉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2013年7月24日,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精恒广场建设项目经理薛广辉与原告负责人蒋松霖签订《工程分包费用总结算确认单》,确认: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承发包双方核定完成施工建筑面积43669㎡,因开发商原因,该工程已经停工两年。分包费用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或补充协议,结算总金额为17397415元。2015年12月15日,精恒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薛广辉出具《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摘要:”已锁定结算金额17397415元(其中:已办完14299291元,未办完3098124元),已付款12094000元,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7月,欠款5303415元,欠发票17397415元。2013年3月1日到2015年12月15日精恒广场建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开发商自停工至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项目部多次到鄂尔多斯寻找开发商,开发商无法拿出现金支付工程款,并且其名下优良资产只有北京房产一套。对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项目无力解决......”。又查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两份。本院认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费用总结算确认单》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因开发商未向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无力处理对原告的欠款,从2013年3月1日至今停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发包方具有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总工程款为17397415元无异议,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12094000元外又向原告支付637249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5303415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从2013年3月1日起停工至今,视为2013年3月1日工程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上述工程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上述民事责任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303415元及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庆达玛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睿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