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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飞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虎,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定县。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飞虎来到本市泽国镇东河路89号附近,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OPPOR9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2016年6月27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椒江区大元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陈飞虎。被告人陈飞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经被找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飞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票据,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飞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飞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