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泽强与代利平、戴欣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泽强,代利平,戴欣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303号申请执行人:蒋泽强,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代利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戴欣萍,女,1963年3月16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关于蒋泽强诉代利平、戴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戴欣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251BBCWG;车辆识别代号:LFV5A24GXC3092137)。现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代利平、戴欣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泽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需扣押该被查封的桂C×××××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戴欣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251BBCWG;车辆识别代号:LFV5A24GXC3092137);二、申请执行人蒋泽强(××)负责提供场地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及××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车辆,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