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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顾建君与陈利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君,陈利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951号原告:顾建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良。被告:陈利忠。原告顾建君诉被告陈利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的妻子用原告的农行卡通过网上银行给其他一位也叫利忠的客户转账10000元。由于操作马虎,误把10000元转到被告的62×××14农行卡上。2016年2月5日发现后,原告联系被告退钱,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错将1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利忠银行账户的事实;2、短信记录截屏三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雷新华发现2016年2月3日误将10000元汇入被告陈利忠银行账户后通过短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错汇的1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及抗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确实取得人民币10000元,致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人民币1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及时将款项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建君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