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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琪与被申请人龙正新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琪,孙桂华,董某,龙正新,乔宏祥,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财保35号申请人陈琪,女,汉族,1992年6月4日生。申请人孙桂华,女,汉族,1949年12月20日生。申请人董某,男,汉族,2016年9月8日生。被申请人龙正新,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被申请人乔宏祥,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生。被申请人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5286952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真园18号8幢601室。法定代表人田乐根,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陈琪、申请人孙桂华、申请人董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龙正新、被申请人乔宏祥、被申请人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陈琪、申请人孙桂华、申请人董某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琪、申请人孙桂华、申请人董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龙正新、被申请人乔宏祥、被申请人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陈琪、申请人孙桂华、申请人董某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员  朱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傅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