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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80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邓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荣,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得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之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植之元公司、得宝佛山分公司签订编号为GKGB141223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得宝佛山分公司向植之元公司购买2000吨(+/-10%)玉米酒糟粕,单价2260元/吨,交提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具体交货日期和数量由卖方决定;卖方应提前一天以卖方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买方;自卖方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必须提完,否则由此产生的滞港费(400元/柜/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黄埔或南沙集装箱自提;交货方式为自提,买方派出提(收)货人员必须手持买方盖章确认的派出司机(或者提货人员)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授权委托书原件等作为提货要件;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笔货款中冲抵;买方在卖方发货之前必须付清货款;若货物自清关放行后超过15日买方仍未付清货款,按国内银行借贷利率记付占用卖方资金费用;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买方违约的,已付定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定金及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的,卖方有权另行追偿。2014年12月20日,得宝佛山分公司向植之元公司支付本案订金45200元。合同签订之后,得宝佛山分公司没有向植之元公司提货,亦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7月2日,得宝佛山分公司向植之元公司(东某集团电话号码)传真《公函》一份,函称因植之元公司未履行编号GKGB141223、GKGB141224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得宝佛山分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植之元公司退回定金。同年10月31日,植之元公司发函给得宝佛山分公司,称经多次催促得宝佛山分公司未依约履行编号GKGB141223、GKGB141224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提货义务,要求得宝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以前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取并支付货款,否则没收定金及得宝佛山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3日,得宝佛山分公司向植之元公司邮寄《违约通知并合同解除重申函》。2015年11月4日,植之元公司再次发函给得宝佛山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得宝佛山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7日,植之元公司与北海市德峰饲料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植之元公司向该公司销售玉米酒糟粕600吨,单价1560元/吨,交提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交货地点为港口散装自提,款到发货。2015年12月2日北海市德峰饲料厂有限公司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货款936000元。2014年11月24日,植之元公司与南宁市菲赛迪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植之元公司向该公司销售玉米酒糟粕600吨,单价1560元/吨,交提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港口散装自提,款到发货。2015年12月2日,南宁市菲赛迪农牧有限公司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货款78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植之元公司与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植之元公司向该公司销售玉米酒糟粕1000吨,单价1550元/吨,交提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为港口散装自提,款到发货。2015年12月14日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货款775000元,2016年1月4日该公司又向广州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57795元。2014年11月27日,植之元公司与海南华星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植之元公司向该公司销售玉米酒糟粕600吨,单价1560元/吨,交提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交货地点为港口散装自提,款到发货。2015年12月10日海南华星饲料有限公司向植之元公司支付960000元。原审诉讼中,植之元公司提交其与广州市侨益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就玉米酒糟粕等进口货物委托码头作业、报关、报检业务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该物流公司出具的《2015年植之元玉米酒糟粕到货表》,及相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各月份到港货物的数量、目的港、到港日期、清关日期等。《2015年植之元玉米酒糟粕到货表》显示,2015年4月、5月、6月各月份的到港玉米酒糟粕分别有约2000吨至3000吨(毛重)。植之元公司称上述货物,其中约一半由植之元公司自用,另一半为向本案得宝佛山分公司等进行销售。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植之元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庞某乙、江某乙到庭。庭审中庞某乙陈述证言称:其是植之元公司谷物运营部的销售员,植之元公司与得宝佛山分公司进行红高粱、玉米酒糟粕等货物的交易,其负责交易中与得宝佛山分公司等客户的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植之元公司人员通过QQ或者电话联系得宝佛山分公司提货,涉案的合同项下交易是由其与同事通过QQ和电话等方式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的采购总监倪某,但得宝佛山分公司未有提货;得宝佛山分公司7月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其大概于7月20日有前往得宝佛山分公司处找倪某协商;玉米酒糟粕年初价格在2400元左右,在2015年6月时价格在1600元多,在2015年11月价格在1500元多;高粱和玉米是不同货物,装运方式不同,通知提货的方式不一样;高粱是大船散装的,一船有五万吨,到了之后可以统一通知不同客户提货,但集装箱运输的玉米酒糟粕,要到了之后才能通知客户,因为具体放行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植之元公司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通知不同的客户,所以没有采用商函的形式。江某乙陈述证言称:其是植之元公司的员工,负责关于玉米酒糟粕、高粱等货物提货、交货方面与得宝佛山分公司的对接工作;货到之后,其主要通过QQ方式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得宝佛山分公司的付款证明、对账单、提货委托书等都是通过QQ方式发送给植之元公司;交易过程中其使用QQ(号码531××××0544,昵称“笑看风云”)与得宝佛山分公司人员联系,得宝佛山分公司人员QQ号码是13×××03(其备注为“陈经理”),可以当庭用其手提电脑登陆上述QQ查看聊天记录;红高粱是属于散货,有通过商函通知,而玉米酒糟粕是通过货柜方式装运的,没有通过商函通知。原审诉讼中,植之元公司还提供植之元公司、得宝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19日12月25日签订的玉米酒糟粕《产品销售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KGB141221、GKGB141222、GKGB141243),约定交易数量分别为200吨,交提货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前。根据得宝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送货记录表》显示,编号GKGB141221的合同项下货物得宝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3月24日、3月24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5日分别提货,合计提货203.51吨;编号GKGB141222的合同项下货物得宝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5月30日、6月2日、6月13日分别提货,合计提货194.940吨。得宝佛山分公司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提货植之元公司是用电话方式通知,但得宝佛山分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得宝佛山分公司提供双方之间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进口高粱代理合同》,以及2015年1月20日、2月3日、3月12日《商函》,以证明双方交易惯例为植之元公司以商函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提货。《进口高粱代理合同》约定交易标的物为美国进口2号红高粱,装运船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美湾港口装出,目的港为黄埔港或麻涌港。《商函》内容为植之元公司通知“客户”船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项下货物的大船已到港清关,通知客户提货。原审诉讼中,植之元公司的委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有关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6)粤广海珠第222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2月2日植之元公司的代理人江某乙在公证员林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某面前,用公证处的计算进行上网操作,登录HTTP://WWW.CHINAJCI.COM/网站,键入有关用户名及密码,在所得有关网页页面中点击“2015年中国广东进口DDGS现货价格走势图”,进入到显示2015年中国广东进口DDGS现货价格走势图的页面(中国汇易网)。该价格走势图显示2015年1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的玉米酒糟粕现货价格,其中2015年1月5日约2500元/吨,2015年4月5日约2220元/吨,2015年5月5日约2300元/吨,2015年11月5日、12月5日约1550元/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6)粤广海珠第2211号、第2212号、第2213号、第2214号公证书分别载明:2016年1月27日公证员林冬宁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某随植之元公司的代理人江某乙来到原审法院,用原审法院当庭提存的江某乙的手提电脑进行上网操作:双击桌面上的“腾讯QQ”,弹出对话框,在“账号”栏目中键入“531××××0544”,在“密码”栏中键入密码;在上步骤所得的界面中点击“登录”,进入到下一界面;在上步骤所得的界面中点击“打开消息管理器”按钮,进入到下一界面;在上步骤所得的界面中点击“工作组”,进入到下一界面;在上步骤所得的界面中点击“佛山得宝-陈经理”,进入到下一界面并浏览相关聊天记录;关闭“腾讯QQ”;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江某乙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十五幅,同时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附件一)交公证员保管;黄某对相关情况进行拍摄。上述打印资料附件一显示“笑看风云”(QQ号531××××0544)与“佛山得宝-陈经理”(QQ号13×××03,以下称佛山得宝)的QQ聊天内容。第2211公证书附件一第6-10页显示:2015年3月23日笑看风云称“今天的提货计划安排过来吧”…“提3个柜吗”,佛山得宝称“是的”;3月24日佛山得宝称“江经理,现在提的这一批DDGS,每个柜在我工厂过磅都与你提供的磅单数差异较大,最多的差416公斤”,笑看风云称“差这么多,你4个柜全部写完了吗?”,佛山得宝称“嗯”…;3月31日笑看风云称“这周四预计会有货放出,你们合同还剩4个柜,你们可以接的完吗”,佛山得宝称“货是在黄埔还是在南沙”,笑看风云称“到南沙的”,佛山得宝称“什么时候有货到黄埔呢”,笑看风云称“黄埔的货没有那么快到呢”,佛山得宝称“4月中有货到吗”,笑看风云称“预计会有”。第2212公证书附件一第6-10页显示:2015年4月8日佛山得宝称“DDGS现在有柜提吗”,笑看风云称“下午有柜子放,给你4个,先交完3月份那个合同吧”;4月13日佛山得宝称“柜子今天还可以提么”,笑看风云称“可以”…“现在有3个柜子可以拿单的,下午还有柜子可以放出”,佛山得宝称“好”…“可以拿单了吗”,笑看风云称“稍等会…你们4个柜今天先拿2个可以吗?…你们今天先拿2个,明天再拿2个,可以不?”佛山得宝称“可以,你先给2个我”;4月14日佛山得宝称“今天的单什么时候可以拿”,笑看风云称“等会,4点左右”;4月15日佛山得宝称“今天到货的柜子,重量差异也挺大的”、“而且着色也不是很好”,笑看风云称“今天的是另外一票货的,应该会好的”,佛山得宝称“今天的拿单人还是昨天那个…”。第2213公证书附件一第7-10页显示:2015年5月11日佛山得宝称“DDGS可以提你们散船的货吗”,笑看风云称“可以啊”,佛山得宝称“在哪里提”,笑看风云称“黄埔新港”;5月12日佛山得宝称“今天提一车DDGS”,笑看风云称“好的”、“安排货款跟委托过来”,“粤A×××××…”、“以这台车为准…”;5月13日佛山得宝称“我昨天派的那台车只开了40吨的单吗?”笑看风云称“50”、“你问下司机是不是他行驶证的核载量只有40吨”…;5月18日笑看风云称“陈经理,现在黄埔有集装箱DDGS可以提,你们要提柜吗?”佛山得宝称“我提散装吧”,笑看风云称“那尽快安排提吧”;5月28日,佛山得宝称“DDGS最近有货提吗?”,笑看风云称“散货有,柜子在南沙”,佛山得宝称“散货在哪个港口”,笑看风云称“黄埔新港”、“提散装吧?”,佛山得宝称“是的”。第2214公证书附件一第6-10页显示:2015年6月1日佛山得宝称“今天提一车散装DDGS”,笑看风云称“好的”、“下委托书过来”…;6月9日佛山得宝称“黄埔新港还有DDGS可以提吗?”笑看风云称“有”…;6月11日佛山得宝称“跟你们有一个200吨的合同已执行151吨,余下50吨左右没提,但是我的车是45吨左右,能提办45吨的单,把这个合同的定金给释放了?”笑看风云称“可以”,佛山得宝称“那我今天派45吨的车过来,你帮我办下单,抵扣掉定金后我会付足不够的款”…(之后接着是2015年12月3日后的聊天)。上述聊天记录内容中还包含聊天人发送的显示有植之元公司、得宝佛山分公司名称或公章的提货委托书、银行付款记录、商函等文件多份。植之元公司主张滞港费按合同约定400元/柜/天折算,每柜货重约25吨,计得每吨每天16元,按合同约定计得滞港费共569600元,植之元公司现按滞港费33611.41元提出赔偿请求。植之元公司提供其与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以证明滞港费的发生。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53-663号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广州市得农饲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台山市得宝饲料有限公司等11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涉《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植之元公司向各案得宝佛山分公司销售玉米酒糟粕,交提货物期限在2015年3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上述案件植之元公司均主张得宝佛山分公司逾期未提货(11件案合计数量为2670.13吨)构成违约,植之元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向上述案外人售出所涉货物,植之元公司要求得宝佛山分公司承担赔偿差价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中,植之元公司主张上述各案得宝佛山分公司为关联公司,对植之元公司当月进口玉米酒糟粕的数量理应知晓,其有意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得宝佛山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植之元公司原审本诉请求:1.解除所涉《产品销售合同》;2.植之元公司没收得宝佛山分公司定金45200元;3.得宝佛山分公司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赔偿金185200元及利息(以18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得宝佛山分公司承担。植之元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赔偿金包括:1.价差损失142000元[(2260元/吨-1550元/吨)×200吨=142000元];2.逾期付款利息9588.59元(自逾期提货日2015年6月1日起至植之元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4.53%计算);3.滞港费33611.41元。得宝佛山分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解除涉案《产品销售合同》;2.植之元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共90400元给得宝佛山分公司;3.诉讼费用由植之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植之元公司、得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GKGB141223)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逾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植之元公司还是在得宝佛山分公司;二、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关键问题是植之元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通知提货的义务。《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植之元公司有通知交提货的义务。得宝佛山分公司主张应以《商函》作为植之元公司通知提货的方式(惯例),植之元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得宝佛山分公司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显示交易标的物为高粱,与本案交易的玉米酒糟粕属于不同品种。庭审中,植之元公司对高粱及玉米酒糟粕的装运方式、运货数量、通知提货方式的差别及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就双方已履行完毕的编号GKGB141221、GKGB141222、GKGB141243的《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得宝佛山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植之元公司系以商函或电话方式通知提货。故原审法院对得宝佛山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植之元公司为证明就涉案合同已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提货的事实,提交了有关QQ聊天记录。原审法院对上述QQ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分析如下:一、该证据经公证保全,得宝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该聊天记录系伪造或经技术修改的证据,且该聊天记录显示的自2015年3月至6月份的交提货物的日期、数量、合同编号、车牌号均与得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送货记录表》显示的交易相吻合,同时聊天记录内容中还包含多份显示有得宝佛山分公司名称或公章的文件。得宝佛山分公司对该QQ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QQ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植之元公司已依约履行通知提货的义务。首先,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通知交提货的交易习惯有两种方式:一是植之元公司向得宝佛山分公司告知有货,询问得宝佛山分公司是否提货;二是得宝佛山分公司询问植之元公司是否有货可提,植之元公司答复是否有货。两种交易方式,均能保障双方之前交提货物的正常履行,且双方从无提出过异议。双方在交提货物中主要通过询问、告知、沟通、协商的方式,主要是基于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和相互信任,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需给予对方交提货物期限的合理迟延,且货物包括有黄埔港或南沙港的柜装货或散货。其次,在2015年5月11日聊天中植之元公司(“笑看风云”)已明确告知得宝佛山分公司(“佛山得宝”)有货可提;5月18日植之元公司又明确有货可提并问得宝佛山分公司是否提货;5月28日植之元公司再次明确答复得宝佛山分公司有货可提;同样,在2015年6月1日、6月9日植之元公司均明确答复得宝佛山分公司有货可提。上述内容表明,在合同约定交提货期限内植之元公司已明确告知得宝佛山分公司可以提货,这符合双方以往通知交提货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关于植之元公司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的约定。至于得宝佛山分公司决定具体提货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所针对的具体合同,并不影响植之元公司已履行通知提货义务的效力。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指定地点自提,得宝佛山分公司支付货款后提货。而得宝佛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有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货款或到交货地点进行提货的行为,亦没有提供植之元公司拒绝供货的证据,因此得宝佛山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所述,植之元公司已经依约履行通知提货的义务,得宝佛山分公司未依约提货付款并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合同逾期未履行的法律责任在于得宝佛山分公司。植之元公司可依法主张得宝佛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在适用定金罚则仍不足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可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亦对此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因此,现植之元公司要求没收定金45200元并由得宝佛山分公司赔偿损失,依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限过后,植之元公司为减少损失扩大将货物以市场价格转售给第三方,符合常理。植之元公司提供的2015年中国广东进口DDGS现货价格走势图系通过公开信息平台获得,具有较高可信度,得宝佛山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转售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损失事实,植之元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得宝佛山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植之元公司转售涉案货物的价格与该现货价格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得宝佛山分公司作为该行业企业,对涉案货物的价格行情应当是了解的,对于因价格下跌造成植之元公司损失应属可预见范围,因此植之元公司主张得宝佛山分公司应赔偿该价格差额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植之元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涉案货物价格1560元/吨计算(因植之元公司转售价格有1550元/吨和1560/吨,因无法区分针对具体涉案相关《产品销售合同》,故以价高者为准),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价格差额为700元/吨(2260元/吨-1560元/吨),即本案转售货物的价差损失为140000元。在该金额扣除定金后,得宝佛山分公司应赔偿给植之元公司损失为94800元。关于滞港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其计算方式,得宝佛山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植之元公司在本案请求滞港费33611.41元,没有超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按每吨每天16元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是植之元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宝佛山分公司应赔付给植之元公司。因得宝佛山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依约付款,植之元公司请求得宝佛山分公司赔偿有关款项的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金额406800元(货款452000元-定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植之元公司起诉之日,之后的以94800元(价差损失-定金)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植之元公司与得宝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GKGB141223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得宝佛山分公司向植之元公司交付的涉案合同定金45200元归植之元公司所有。三、得宝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赔偿金94800元。四、得宝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植之元公司支付滞港费33611.41元。五、得宝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植之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0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驳回植之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得宝佛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植之元公司负担808元,由得宝佛山分公司负担2967元;反诉受理费1030元由得宝佛山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得宝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植之元公司据以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QQ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明效力。1.植之元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的备注名字为“佛山得宝…陈经理”的QQ账号不是得宝佛山分公司职员所有,植之元公司和该QQ账号之间产生的聊天内容,与得宝佛山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植之元公司不能举证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得宝佛山分公司的职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聊天记录内容中包含多份显示得宝佛山分公司名称或公章的文件为由,认定QQ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得宝佛山分公司的职员,实属不当。(1)聊天记录内容中包含的文件属于电子数据,可以被修改,无法保证其是完整的、未被篡改的,故聊天记录内容中包含的文件不具备真实性;(2)在提货、核价、质量鉴定等商业往来中,得宝佛山分公司曾将多份已加盖公章的文件提交给植之元公司或港口工作人员,因而植之元公司和港口工作人员同样持有已加盖得宝佛山分公司公章的文件,故不能因聊天记录内容中包含的文件显示得宝佛山分公司名称或公章,就推定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得宝佛山分公司的职员。综上,在植之元公司未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得宝佛山分公司为聊天记录相对方的理据不足。2.植之元公司作为证据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是已经发生的聊天记录,保存在手提电脑本地客户端,该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是可以被篡改的,无法保证其完整性、真实性。植之元公司不能举证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是完整的、真实的、未被篡改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未提出充分的反证为由,驳回得宝佛山分公司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的异议,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植之元公司作为原审本诉原告,应就其已履行通知提货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植之元公司未充分举证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仅因得宝佛山分公司未提出反证而认定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是举证责任倒置,人为地加重得宝佛山分公司的举证责任。3.植之元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将QQ聊天记录交给公证机关并出具《公证书》,但公证机关并非把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给予公证,仅仅是对植之元公司取证的形式进行公证。综上,在没有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通过特定的鉴定流程证明该QQ号属于得宝佛山分公司的职员所有且聊天记录没有被人为破坏、编辑、修改的前提下,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不能被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得宝佛山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植之元公司每次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可以提货后,得宝佛山分公司均有严格依约提取货物,未有拒绝提货的情形发生,详述如下:1.依据案涉合同第三条所示,植之元公司的提货通知必须包含交货数量和日期两个要件。且得宝佛山分公司有自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完成提货的义务,无法自主随意延长提货期限。原审判决第14页认定内容显然与案涉合同内关于提货通知的约定相悖,减轻了植之元公司应承担的通知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得宝佛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得宝佛山分公司已向植之元公司支付货款或进行提货,亦未提供植之元公司拒绝供货的证据,所以得宝佛山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得宝佛山分公司每次接到植之元公司的商函或电话提货通知,均已在限期内付款、提货,并提交了补充证据《送货记录表》《原材料入库单》《全电子汽车磅码单》《称重小票》以证明前述付款、提货行为。此外,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了得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送货记录表》(内含案涉2015年5月份提货记录)真实有效,另一方面认定得宝佛山分公司在案涉2015年5月期间没有付款、提货。该两部分认定内容自相矛盾,不能充分论证得宝佛山分公司违约。综上,在植之元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履行通知提货义务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扩大解释植之元公司履行通知提货义务的方式,并据此认定得宝佛山分公司违约,于法不合。因而,得宝佛山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得宝佛山分公司反诉请求的依据。本案诉讼起因在于植之元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提货的义务。依照合同第九条所示,得宝佛山分公司基于植之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于2015年7月2日与其解除涉案合同。得宝佛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占合同总额的10%,请求植之元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之要求,既符合合同内关于违约责任之条款,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之规定。综上,得宝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判决内容;2.改判支持得宝佛山分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植之元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植之元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状第一点“QQ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明效力”的问题。1.得宝佛山分公司主张该“QQ聊天记录”不是得宝佛山分公司职员所有,与得宝佛山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此理由是不成立的。植之元公司业务员与“佛山得宝…陈经理”的QQ通话自2015年3月开始到2015年12月,内容涵盖双方提货交接、货物付款、质量和数量等事项的沟通协调,并非是植之元公司可以凭空编造的。其次,QQ记录中“佛山得宝…陈经理”附带发送放诸如“商函”、“转账交易明细”和“(提货)委托书”等。此类材料均显示与得宝佛山分公司关联,而且是得宝佛山分公司制作生成的。如:2015年4月l3日15时18分52秒发送的“转账交易明细”,显示有“交易流水号”、“交易状态”“手续费”“合计金额”等交易信息。上述信息只能由得宝佛山分公司的职员可生成、持有。2.关于得宝佛山分公司主张“QQ聊天记录”可能被篡改问题,此理由不成立。植之元公司在原审立案起诉时就提交“QQ聊天记录”,并庭前向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QQ的运营商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核调取双方QQ的主体信息和通讯情况,但原审法官在法庭审理前告知植之元公司不能调取。后植之元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开具笔记本电脑以作证据出示,法官要求得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并发表意见,但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查看,认为该QQ记录是可以删改的(但并非主张该QQ记录是虚假的),后法官当庭封存该笔记本电脑,在公证人员到场后当庭拆封,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实际上,得宝佛山分公司辩称可能被删改,但得宝佛山分公司至今并无提供有关该“QQ聊天记录”被删改的任何证据。3.植之元公司在本案所起诉的合同仅是双方未能顺利履行部分,双方已顺利履行部分和双方在此之前已按期履行的合同(植之元公司原审提交“证据15”、得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记录表》、《称重小票》、《全电子汽车磅码单》、《原材料入库单》、《质量评价单》、“转账交易明细”)的交易习惯也是植之元公司通过QQ方式告知得宝佛山分公司货物到港后得宝佛山分公司付款和提货。上述情况可从当月的QQ聊天记录可得到证实。得宝佛山分公司坚持认为植之元公司(包括玉米酒糟粕和高某)是用《商函》方式通知的,但原审法院要求其出示销售货物为玉米酒糟粕的《商函》,得宝佛山分公司却不能提供。得宝佛山分公司否认双方用QQ通讯联系,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对销售玉米酒糟粕,双方存在其他有关联系提货、货物付款、货物数量等事宜沟通方式。由此可见,得宝佛山分公司主张白相矛盾,其辩解不应采信。(二)关于上诉状第二点得宝佛山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从“QQ聊天记录”看,植之元公司有多次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提货(付款),但时至原审判决,得宝佛山分公司仍没有按期提走货物,没有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更没有多付货款给植之元公司。在没有植之元公司拒绝送货的证据下,得宝佛山分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2.从植之元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可看出,植之元公司在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期前购入大批量的玉米酒糟粕。而当时,该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比《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每吨下跌几百元。在此情势下,植之元公司不会想囤货。因此,植之元公司多次催促得宝佛山分公司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是情理之中,而不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付款提货却是不合情理。3.得宝佛山分公司是一家禽饲料生产企业,按理每月均需购入大量的玉米酒糟粕进行生产。然而,在合同履行期内,得宝佛山分公司从未催促过植之元公司交货,可见得宝佛山分公司并无付款和提货意愿。应当已从第三方按当时市场价(低于合同价几百元)购入该货物用于生产,而对于与植之元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得宝佛山分公司不予履行。(三)关于上诉状第三点。本案是得宝佛山分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得宝佛山分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得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主张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得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植之元公司是否向得宝佛山分公司履行了提货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植之元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通过QQ聊天方式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植之元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一方为得宝佛山分公司员工,但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聊天记录时间跨度较长,就双方提货问题有多次交谈;且聊天记录内容中还包含聊天人发送的显示有植之元公司、得宝佛山分公司名称或公章的提货委托书、银行付款记录、商函等多份文件。现得宝佛山分公司确认与植之元公司除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以外有关于玉米酒糟粕的其他销售合同,且已完成部分的货物提取,但对该部分货物提取植之元公司是以何种方式通知,得宝佛山分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采信植之元公司的陈述,确认涉案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植之元公司以QQ聊天方式向得宝佛山分公司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第二,涉案合同虽约定植之元公司决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和数量,但并不影响植之元公司已履行通知提货义务的效力,得宝佛山分公司既未按照通知的数量提取货物,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得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