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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小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712号罪犯李小勇,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丰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1月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7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建议对罪犯李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素梅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