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金凤与代锡杰、张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凤,代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426号原告:徐金凤,住辉南县。被告:代锡杰,住辉南县。被告:张炎博,住辉南县。原告徐金凤诉被告代锡杰、张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凤、被告代锡杰、张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代锡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炎博担保,代锡杰为原告出具借据,利息为月利3分,按月支付,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前的利息已支付。代锡杰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张炎博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代锡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被告张炎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徐金凤与被告代锡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炎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代锡杰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炎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法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年利率24%以内的请求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锡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炎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84.00元,由被告代锡杰负担,被告张炎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