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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朱美新与郭永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新,郭永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577号原告:朱美新,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夫,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朱美新与被告郭永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夫给付货款76000元;2.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句容南门菜场从事冷冻货销售,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货做卤菜生意,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事后一直不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永夫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朱美新货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冷冻食品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美新货款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郭永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