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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先蕴与谢善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先蕴,谢善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1510号原告吕先蕴,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善金,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柳青(系谢善金姐),女,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现住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188号。代表人谢小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先蕴诉被告谢善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先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和被告谢善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柳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61803元后变更为97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20时08分许,被告谢善金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江建华、罗永芳)行至滨江大道娱乐城门口掉头时,遇原告吕先蕴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吕远锦)由鼎龙乡往红军桥方向直行,由于被告谢善金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划有道路中心黄线的道路上掉头时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吕先蕴夜间驾车行至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时未注意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原告、案外人吕先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善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善金垫付了医疗费用801.25元,原告自付623元。被告谢善金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谢善金按责赔偿。被告谢善金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已办理了交强险,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三、医疗费用要求对方返还;四、鉴定费应由对方出;五、原告扩大诉讼标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按责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二、我司在本案中仅承担垫付责任,因为本案被告谢善金是无证驾驶。三、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费用应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间已发生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3日,发生医疗费2117.25元,其中原告自付638元、被告谢善金垫付1479.2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诉讼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谢善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以本院未履行司法程序、原告不足以构成伤残为由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据此,本院移送当事人选定的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原告未达评残标准的(2016)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为此,被告谢善金支付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三、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支付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停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先蕴、被告谢善金应按本院已确认的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谢善金按责分担。当事人对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无异议,据此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审查认为,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采信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实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诉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17.25元,[原告所付638元+被告谢善金垫付147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住院13日];3、营养费3000元[50元/日×鉴定营养期60日];4、误工费19500元[130元/日×鉴定误工期150日];5、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鉴定护理期60日];6、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3500元(含被告谢善金支付700元);8、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先蕴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288元[医疗费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先蕴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265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先蕴摩托车损失计人民币198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谢善金人民币1479.25元[被告谢善金所垫付原告吕先蕴医疗费用];五、原告吕先蕴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谢善金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谢善金承担2800元,其余原告吕先蕴承担。六、驳回原告吕先蕴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得款和应付款本案可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3元,原告吕先蕴已预交,由被告谢善金承担538元,原告吕先蕴承担135元。审判员  谢文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和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