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6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英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6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英元,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英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覃英元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开往长湴方向的B12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覃英元趁被害人黄某乙和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左侧裤袋内的魅族牌MX5(32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86元),得手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英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覃英元判处刑罚。被告人覃英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覃英元在本市天河区龙洞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乙和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左侧裤袋内的魅族牌MX5(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6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上述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英元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覃英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英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覃英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英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英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