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晓琳与孙亮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晓琳,孙亮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389号原告:王某某王晓琳,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孙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晓琳诉被告孙亮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琳的委托代理人闫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亮孙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亮孙某某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晓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对原告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无钱为由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息4分,利率过高,应以月息2分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月息按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晓琳与被告孙亮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月息按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月息按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亮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田孝红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