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华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西华县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749号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流,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高彦博,西华县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江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委托河南天平招标代理公司对被告门诊综合楼、办公楼设施进行招标,2014年1月30日,原告中标并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821160元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15年10月向原告共支付2333754元设备款,余款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87406元及利息1156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华县中医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因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其中候诊椅子缺139条,价款230740元,原告方违约在先,我们保留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招标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另证明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之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2、产品出货单二页。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义务。3、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333754元,剩余487406元未付。被告西华县中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西华县中医院委托河南省天平招投标代理公司对该院门诊综合楼、办公楼设施进行招标。2014年1月30日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西华县中医院签订了合同。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被告支付了2333754元,余款48740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设备余款4874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87406元及利息(346348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41058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爱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西华县中医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芳军审 判 员 :蔡全杰人民陪审员 : 许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