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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正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846号原告朱正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4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宋燕燕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王鲍镇大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王鲍镇湾洪二路路口时,与沿湾洪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朱正东驾驶的苏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宋燕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正东承担次要责任。宋燕燕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已赔付原告2016年11月28日之前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4、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赔付医疗费23148.9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9时10分,宋燕燕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王鲍镇大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王鲍镇湾洪二路路口时,与沿湾洪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朱正东驾驶的苏F×××××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朱正东即被送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260.51元,其中23148.91元已由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同年4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720150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宋燕燕承担主要责任,朱正东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3日,经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51号关于朱正东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正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正东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朱正东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05日);营养期为12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朱正东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宋燕燕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正东在上海贞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潢工作,休息期间工资待遇停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贞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宋燕燕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朱正东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正东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20天×10元/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朱正东在上海贞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141.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0天×141.8元/天=3828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85.14元/天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天×2+105天)×85元/天=11493.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正东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含救护车费250元)。9、车辆损失费。结合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750元。10、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元、伙补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8286元、护理费11493.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合计130475.5元。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7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9725.5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应由宋燕燕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13807.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正东自负。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宋燕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予以理赔。故本案中被告人寿海门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合计为12455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正东各项损失1245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依法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承担1669元,原告朱正东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