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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许锡生与郭娟娟、郭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生,郭娟娟,郭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691号原告许锡生,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娟娟,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郭文亮,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许锡生与被告郭娟娟、被告郭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娟娟是多年朋友,2014年5月3日郭娟娟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原告看在朋友情面上按郭娟娟指示给其父亲郭文亮账户转款60万元,由郭娟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5分。2014年5月30日前郭娟娟支付过一次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其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娟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标准过高。被告郭文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郭娟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借款(月息2分5)”,账号62×××32,户名郭文亮。借款人:郭娟娟”。庭审中原告认可郭娟娟于2014年5月、6月、7月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明细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郭娟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确认其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原告与郭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娟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还款。郭娟娟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郭娟娟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娟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原告按月息二分标准向郭娟娟主张利息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郭娟娟自2014年7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其应按月息二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请求郭文亮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郭娟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锡生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二分标准计算)。驳回原告许锡生对被告郭文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郭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