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向某与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465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1,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向某诉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克兰、人民陪审员易福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东莞打工时自行认识并相恋,2009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严某2。××××年××月××日,双方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孩子出生三个月之后,双方又外出打工,被告在东莞长安工作,原告则在东莞虎门工作,双方每月相见一、两次。被告有赌博行为(常买六合彩),不仅工资花光,还常向原告要钱,双方常因钱的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再赌六合彩,踏踏实实工作赚钱,但被告充耳不���,继续我行我素,原告为此伤透了心。此外,被告还瞒着原告在外搞婚外情,曾于2013年1月跟外面的女人在一起长达十多天,不久后又跟另一个女人在一起,并于2014年12月3日搬离原租住的地方。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拒不到庭及其他原因,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但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多年来,孩子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但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也极少关心孩子的成长。在原告于去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过问孩子的情况,目前,孩子已经在原告老家那边上学和生活,希望法庭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更为脆弱直至破裂,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双方今后有个健康的婚姻家庭,尽快解除双方痛苦的夫妻关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儿子严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双方生育的儿子严某2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连州市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书复印件;6、照片一组复印件;7、(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严某1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案诉讼时,本院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严某1的父亲严华冰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行认识、相恋,××××年××月××日非婚生育儿子严某2,原告向某于同日实施了女结扎手术。双方于××××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小孩严某2出生后至2015年6月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2015年6月之后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小孩户籍入户于贵州省毕节市的原告娘家处。2014年8月,原告回到贵州老家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去向不明,未曾与原告联系,亦未与其家人联系过。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法院申���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没有与原告和其家人联系。2016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项。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严某1自2014年11月后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去向不明,双方缺乏感情沟通,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在撤回起诉后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已没有和好的余地,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准予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到抚养小孩义务,小孩严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儿子严某2由其抚养,不需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严某2(2010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向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向某自行承担;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洲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薇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