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玉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明光市。2009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程有峰、舒国涛(均已判决)以及栗明(另案处理)、被害人姚某2等人在本市织里镇豪门风尚KTV内唱歌。期间,栗明与被害人姚某2因支付包厢费问题发生纠纷。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程有峰、舒国涛与栗明等人至本市织里镇江南路156号门口找被害人姚某2。被告人朱某某与栗明、程有峰、舒国涛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姚某2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姚某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张某、闫某、何某、姚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6]7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程有峰、舒国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