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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贾书文与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书文,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1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贾书文。委托代理人贾克。申请执行人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贾书文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贾书文称,1、本院执行依据的判决错误,所以执行行为也是错误的;2、法院判决送达后,申请人没有在申请的期限内申请。故请求撤销(2015)威高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银行帐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威高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贾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物业费374元及相应违约金。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并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威高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开立在中信银行威海高区支行帐户内的存款544元。被执行人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异议人(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若认为原判决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不能以此认为执行错误并要求撤销冻结措施。其所提异议,不属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未超期。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贾书文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景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