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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邓君宝、杨欢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君宝,杨欢,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469号原告邓君宝,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7********。原告杨欢,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幕仪镇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8********。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杜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83547。法定代表人蔡汝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君宝、杨欢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君宝、杨欢的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邹茹恒,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君宝、杨欢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杜家堡村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第8栋1单元21层12104号房,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18901元。后其与银行办理了抵押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按时还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8日前被告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所建房屋仍未达到交房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安公司辩称,其认为其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而且大量业主已经入住。而且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过高,即使其公司需承担违约金,其申请对违约金进行减少,按照当地每平米月租金五元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君宝、杨欢与被告聚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1890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杜家堡村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第8幢1单元21层12104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执行政府法规、规章等强制性文件及行政禁令、命令”。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中,对上述条款作出补充约定,被告以上述理由据实顺延交房日期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原告邓君宝、杨欢曾起诉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该案已经判决生效。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应调整为日计万分之一较妥。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91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618901元×91日×万分之一计5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君宝、杨欢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72元,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批员薛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