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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游时洪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游时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镭,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游时洪,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9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雷先碧,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9日,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国土资罚(201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被申请执行人游时洪未经批准占用自家承包地修建酒厂。经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地质勘察院现场测绘总占地面积424平方米。2012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2012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古国土资罚(201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限游时洪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84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后果、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于2012年12月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自行组织实施。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