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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行审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蔚俊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蔚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4行审187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宜城市工商局),住所地宜城市丁家巷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18665—6。法定代表人邓海涛,宜城市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匡锐锋,宜城市工商局稽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移送卷宗、协助执行、代领执行款。被执行人蔚俊峰,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住宜城市。申请人宜城市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城市工商局于2016年2月2日对蔚俊峰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城市工商局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宜城市工商局对蔚俊峰作出的〔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未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宜城市工商局对蔚俊峰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蔚俊峰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王爱美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