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士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士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更119号罪犯高士鹏,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士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5年5月15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士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高士鹏先后10次盗窃电动车10辆,价值29228元,在盗窃第11辆电动车时被抓获。高士鹏还盗窃有购物卡和200元现金。高士鹏未缴纳罚金30000元。罪犯高士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士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士鹏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