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二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于2016年4月6日7时03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运河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苏江南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前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章某洁驾驶无锡21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章某洁倒地后受伤。章某洁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洁系创伤性休克伴创伤性窒息而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殷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车主、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章某洁家属损失1139090.50元,被害人章某洁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姚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殷某、章某洁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章某洁尸体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收集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