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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合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邓X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合X房地产有限公司,邓X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合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公司)因与上诉人邓X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邓X苏向合X公司支付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返还上盖建筑物止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的占用费,向合X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合X公司基于新事实要求邓X苏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2011年期间,合X公司曾与邓X苏因土地租赁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20号],合X公司的诉求包括:“1.解除合X公司、邓X苏的《租赁合同》;2.邓X苏立即返还土地给合X公司;3.邓X苏向合X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计至邓X苏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86.2元;4.邓X苏向合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诉讼是就涉案房屋所占土地进行的主张,并未涉及房屋。当时主要考虑到合X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已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企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总公司)受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合X公司只需主张邓X苏返还涉案土地,地上房屋可一并处理。然而,该案经过二审判令邓X苏返还涉案土地,但截至执行阶段法院以地上房屋归属不明为由裁定中止执行。鉴于此,合X公司不得已另就涉案地上建筑物问题诉讼,一方面要求邓X苏返还涉案房屋,另一方面要求邓X苏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费用等损失。合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出现涉案房屋无法处理的新情况,从请求的内容、性质来看,不构成重复诉讼。同时,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地上建筑物于法院判决解除日(即2011年9月5日)归合X公司所有并判令邓X苏返还,则合X公司要求邓X苏从2009年11月29日起支付涉案房屋的占用费于法有据。(二)关于涉案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合X公司主张以10元/月/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是参照涉案房屋周边同类型房屋的租金计算的。(三)邓X苏应赔偿合X公司相应开发损失。合X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竞得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农场“十八罗汉岗”地段拟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该土地面积为99864平方米。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必然涉及土地的整体规划,整体利用。而邓X苏等人无理占用涉案土地,经通知后仍拒不交还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导致合X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能合理开发涉案土地。因此,合X公司因邓X苏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是涉案房屋的占用费,还涉及整块土地(99864平方米)的闲置费用损失以及包括建材、人工的开发成本的增加。因此,法院应当考虑合X公司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酌定支持合X公司的损失请求。邓X苏辩称,如果合X公司不向邓X苏赔偿15000元,邓X苏则不拆迁地上建筑物。邓X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合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合X公司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判决[一审案号:(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20号;二审案号:(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2号]完全相同,合X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合X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邓X苏向合X公司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108㎡土地上盖的建筑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撤销。1.前诉已就合X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审理和判决。在此情况下,是否拆除地上建筑物及恢复空地状态均属于前诉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事宜,应当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不能另案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邓X苏承租土地后自己花钱建造,涉案土地由政府出让给合X公司后,依据合X公司与联合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合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责任。虽然双方自纠纷产生后至今一直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拆除事宜进行协商,但至今协商未果。合X公司辩称,合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合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X苏立即拆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上的上盖建筑物,恢复空地状态;2.邓X苏向合X公司支付占用费486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邓X苏实际拆除上盖建筑物之日止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45个月);3.邓X苏向合X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合X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邓X苏搬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上盖建筑物并将上盖建筑物返还合X公司;2.邓X苏支付占用费486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邓X苏实际返还上盖建筑物之日止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4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0日,邓X苏与联合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邓X苏向联合总公司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108平方米土地用于经营饭店,租赁期为五年,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62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邓X苏逾期交租达二个月的,联合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满,线路、新增建筑物及装修归联合总公司所有,邓X苏不能拆迁。上述协议期满后,邓X苏继续租赁该地块。2009年7月1日,合X公司竞拍得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农场“十八罗汉岗”地段面积为99864平方米的地块。同时,合X公司与联合总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一、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联合总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油田段“十八罗汉岗”土地与伍福求、张伟棠、邓X苏等人各自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由合X公司继续履行,联合总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合X公司承继,各租户所需交纳的租金由合X公司收取。二、协议签订后,联合总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合X公司承担,包括原租户从2008年1月1日起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合X公司负责追收并享有,与联合总公司无关。邓X苏向联合总公司交纳租金至2007年12月。后合X公司因建设发展需要收回土地,于2009年8月要求邓X苏限期搬离,因邓X苏一直没有搬离,合X公司遂于201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X公司、邓X苏的《租赁合同》;2.邓X苏立即返还土地给合X公司;3.邓X苏向合X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4.邓X苏向合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5.邓X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合X公司与邓X苏就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108平方米土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邓X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合X公司返还上述第一项的租赁土地;三、邓X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合X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邓X苏返还土地之日止按2004年租金162元/月,之后每年递升5%计算的租金;四、驳回合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邓X苏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合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未作处理,故一审法院终结了该次执行。合X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总公司与邓X苏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合X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农场“十八罗汉岗”地段地块的使用权,联合总公司据此将其就上述土地与邓X苏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合X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合X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租赁协议书》向邓X苏主张权利。《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之后租赁关系继续存续,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合X公司、邓X苏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书》,由邓X苏返还租赁的土地及支付相应租金。本案中,双方对应否返还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产生争议。依据《租赁协议书》的规定,邓X苏逾期交租达二个月的,合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满,线路、新增建筑物及装修归合X公司所有,邓X苏不能拆迁。现《租赁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依据协议的约定,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归合X公司所有。合X公司请求邓X苏返还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符合《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X公司请求邓X苏支付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返还上盖建筑物止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的占用费,但一审法院已在(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邓X苏向合X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邓X苏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故合X公司再要求邓X苏支付土地占用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合X公司请求邓X苏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邓X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X公司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108平方米土地上盖的建筑物;二、驳回合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8.7元(合X公司已预交),由合X公司负担7068.7元,邓X苏负担5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对合X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合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邓X苏应否向合X公司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108平方米土地上盖的建筑物;(二)邓X苏应否向合X公司支付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占用费及赔偿损失10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邓X苏从联合总公司处承租涉案土地后,在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现合X公司诉请邓X苏向其返还该地上建筑物。由于合X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违法建筑的处理问题,合X公司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就合X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应当裁定驳回合X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邓X苏向合X公司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农场“十八罗汉岗”地块的108平方米土地上盖的建筑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合X公司曾就涉案土地的返还等问题提起过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其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已经判令邓X苏向合X公司支付涉案土地租金至涉案土地返还之日止,而涉案地上建筑物添附于该土地上,合X公司在本案中另行主张邓X苏支付该地上建筑物的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对于合X公司请求邓X苏赔偿损失100万元,合X公司并未就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X公司请求邓X苏向其支付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占用费及赔偿损失1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邓X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合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