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魏海峰与周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峰,周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495号原告:魏海峰,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周万财,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魏海峰与被告周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万财经本院传票、电话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万财因资金周转不利,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周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魏海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周万财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周万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周万财向原告魏海峰借款10000元,被告周万财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被告曾给原告偿还2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定于2016年10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告知法庭其有急事不能前来参加诉讼,请求延期。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下午15日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延迟开庭事宜,并告知其本案定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2016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按时到庭,被告未到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称其忘记了开庭时间。本院电话告知被告,本案定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并告知被告若不按时到庭,将缺席审理。2016年10月21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将电话关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万财向原告魏海峰借款,原告给被告周万财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被告周万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实际的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被告曾于2016年5月还款2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偿还该2000元时,双方约定,假如被告按时将剩余8000元偿还,双方不再计算利息,假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该2000元视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万财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偿还的2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结合交易习惯,被告借款后既未按时偿还借款,亦未承担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偿还的2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万财偿还原告魏海峰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万财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