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1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张巍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张巍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巍,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晋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张巍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兰,被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巍立即向原告偿还未还透支款234467.77元、手续费4983元、利息746.01元、滞纳金1000元,共计241196.7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9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661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12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从2016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234467.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付未付款项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365**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巍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4004716****),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69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511902452****,开户行:工行凤天路支行。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59797.5元。被告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71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688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投资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金额划入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愿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所购汽车为其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及归还透支资金,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张巍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签购单、特约商户贷方回单、透支还款清单等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巍(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248000029,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吉普大切诺基,车辆总价为人民币陆拾柒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贰拾万壹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71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688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伍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五角。第七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甲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合同中简称甲方),被告张巍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简称乙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巍用其购买的吉普大切诺基汽车(评估价值670000元)作为编号201400248000029《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并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1)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应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计数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张巍指定的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打款469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10月1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34467.77元及手续费4983元,产生滞纳金1000元、透支利息746.01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按约放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巍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现因被告张巍已累计3次逾期未还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已产生的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剩余透支金额。被告张巍以其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贷款本金234467.77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的手续费4983元、利息746.01元、滞纳金1000元,共计241196.78元,并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继续计付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661元每月计算;利息以未还金额234467.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该期应付未付款项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巍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B36***的吉普大切诺基汽车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巍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