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孟玲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毓卿,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文明,总经理。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书闯。被告:赵文明,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尚桂芳,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王新法,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王旭穗,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王秀山,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秀枝,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黄丙元,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酒素莲,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李鸿,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张绍青,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贾艳丽,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庆生,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侯增印,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李爱荣,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被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本院准许变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为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行新乡分行退出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宇公司、中州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奔宇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5775522.25元及利息1199613.2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奔宇公司、中州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对奔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对质押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奔宇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为3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保证金比例为50%,并分别与中州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奔宇公司将其所有的65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奔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26日,但奔宇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致使银行垫款1577.5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奔宇公司、中州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奔宇公司(申请人)与交行新乡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X142005006,主要约定:额度金额为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交行新乡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中州公司、赵文明、王新法、侯增印、黄丙元、贾艳丽、王秀山、李鸿(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142005006-2、X142005006-3、X142005006-5、X142005006-6、X142005006-7、X142005006-8、X142005006-9,X142005006-10,为奔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桂芳作为赵文明的配偶,王旭穗作为王新法的配偶,李爱荣作为侯增印的配偶,酒素莲作为黄丙元的配偶,王庆生作为贾艳丽的配偶,王秀枝作为王秀山的配偶,张绍青作为李鸿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其配偶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奔宇公司(抵押人)与交行新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42005006-4,主要约定奔宇公司用其所有的65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及豫世评报字(2014)第188号报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日,奔宇公司与交行新乡分行就抵押物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1月26日,交行新乡分行向奔宇公司开出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32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奔宇公司未足额支付票面款项,尚欠交行新乡分行15775522.25元及利息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长垣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对奔宇公司的抵押物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2014120128,抵押物价值为7294100。再查明,2015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甲方)与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其拥有的河南地区34户借款人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款共计61500000元。该协议附件显示奔宇公司本金57584553.58元,欠息4374891.52元。2016年1月18日,交行新乡分行与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登报公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交行新乡分行核实,其自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包含涉案债务,并已收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对其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行新乡分行与奔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交行新乡分行与中州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交行新乡分行与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行新乡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债权转让享有交行新乡分行对涉案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债权,因奔宇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交行新乡分行15775522.25元及利息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已构成根本违约,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奔宇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华融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并未对罚息、复利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华融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华融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对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775522.25元及利息1199613.27元,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75522.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对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编号为20141201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物品)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贷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作为第一受偿人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50元,由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赵文明、尚桂芳、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秀枝、黄丙元、酒素莲、李鸿、张绍青、贾艳丽、王庆生、侯增印、李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玉斌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2份,证明延津县环风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畅厂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为君鑫物贸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3、连带责任保证书4份,证明程建超、张继国、孙瑞霞、程学洪、程建勋、朱志强、朱志敏、张志刚、XX平、郭光俊为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500万元打入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账户上。5、流水账单1份,证明君鑫物贸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6、欠款清单1份,证明上述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被告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延津县环风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畅厂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程建超、张继国、孙瑞霞、程学洪、程建勋、朱志强、朱志敏、张志刚、XX平、郭光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