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或与李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或,李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319号原告王或,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世文,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王或与被告李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或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欠条字据,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多年来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推脱,恶意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该事实,但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归还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曾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但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足额还款,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文偿还原告王或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世文负担50元,由原告王或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凌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