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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史云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史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颜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2,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颜某某次子。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姬甲生,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云刚,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万安镇西犬头村人。辩护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员工。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云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兰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姬甲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人史云刚及其辩护人孔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史云刚酒后驾驶晋LMW8**号轿车行至万安镇西犬头村路段时,与行人颜某某相撞,致颜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史云刚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史云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史云刚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共同诉称,被告人史云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某死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云刚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史云刚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云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史云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史云刚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12月29日22时10分,被告人史云刚与其朋友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2等人一起饮酒后,驾驶晋LMW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万安镇西犬头村路段时,与行人颜某某相撞,至颜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史云刚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云刚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史云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12时5分,在洪洞县万安镇西犬头村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云刚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5]车痕鉴字第150619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MW8**号轿车前部右侧与颜某某身体左侧发生过碰撞;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5]尸鉴字第150182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的死亡原因;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5]第237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史云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6、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云刚主动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史云刚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被害人颜某某,女,农民。系徐某某之妻、徐某某1、徐某某2之母。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被害人颜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080元(9454元/年×20年)、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以上总计213564.5元。被告人史云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晋LMW8**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郑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史云刚赔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史云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各自的年龄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2、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133050239000731901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晋LMW8**号轿车,在该单位投保的时间、有效期、赔偿限额等;3、《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史云刚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史云刚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云刚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酒后驾驶、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云刚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因亲属颜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13564.5元,应由临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因近亲属颜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苏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