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维龙与杨锦文、祁尕领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龙,杨锦文,祁尕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7日,海东市乐都区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文,男,蒙古族,生于1969年7月29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尕领,女,蒙古族,生于1969年10月12日,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杨维龙因与被上诉人杨锦文、祁尕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维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