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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登林与俞能新、芜湖新达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能新,金登林,芜湖新达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能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登林,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纬九路。法定代表人:俞能新,总经理。上诉人俞能新因与被上诉人金登林、芜湖新达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俞能新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费的缓、减免申请。经审查,俞能新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6年9月27日书面通知俞能新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俞能新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俞能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