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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威与王鹤及刘光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威,王鹤,刘光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威,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鹤,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一审第三人:刘光振,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再审申请人李威因与被申请人王鹤及一审第三人刘光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威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档口是由李威出资建设,王鹤从未出资,不是该档口的所有权人。原审诉讼过程中,李威提交的建设档口的行政审批手续、购买材料和雇佣工人施工等各种费用凭证、证人证言、长春市朝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面材料,均能证明李威是案涉档口的出资人。在王鹤未提交相应的出资凭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鹤为出资人,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李威与王鹤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于2004年9月而非2007年,系因李威兴建案涉档口时,王鹤夫妇出面阻挠,李威同意支付王鹤管理费而形成了墙面使用关系。原审判决未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来源,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采信2007年10月1日《合同书》、2009年9月28日《租房合同》及《收条》错误,因该三份书面材料是王鹤伪造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驳回王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2007年10月1日《合同书》、2009年9月28日《租房合同》及《收条》是否系伪造的问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鹤为证明李威与王鹤之间因案涉档口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的《合同书》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的《租房合同》一份及签有李威名字的《收条》一份,李威当庭否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7年10月1日《合同书》、2009年9月28日《租房合同》及《收条》上“李威”的签名均为李威本人所签,故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现李威再主张上述合同书和《收条》系伪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档口出资建设主体的问题。李威主张自2004年起,李威与王鹤形成了使用档口北侧墙体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起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2007年10月1日《合同书》和2009年9月28日《租房合同》均载明,案涉档口为王鹤“投资搭建”,王鹤将该档口出租给李威使用,李威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且《收条》载明:“收到李威房费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15万元”,亦可佐证双方形成案涉档口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李威现提出案涉档口是其投资搭建,李威与王鹤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李威签字的《收条》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