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思惟与魏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29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魏某,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魏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魏家俊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给原告款9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魏某于2007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30日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魏家俊。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韩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等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意见为:原告所举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能如实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魏某于2007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30日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魏家俊。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生育的儿子魏家俊如何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育孩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