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凡付与卢加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付,卢加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789号原告:孟凡付,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卢加亮,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孟凡付与被告卢家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付和被告卢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立即在原告门前被告现猪圈内停止养猪);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于2014年拆除其与原告相邻的住房,后在该住房原址上建成猪圈并一直养猪至今;被告养猪后,由于猪圈离原告住房仅2米,原告从此不能开门、开窗,也不能正常通风、采光,养猪产生的蛆虫爬出来,产生的难闻的气味冲天,给原告及邻居家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精神更是濒临崩溃,几乎无法生活,大人小孩不愿进家。被告卢加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侵犯原告相邻权益,被告经原告长子同意,在自已的宅基地上建全封闭式猪圈,养殖十头左右的生猪,该猪圈干净、卫生,并经阜南县环境保护局评估,符合养殖条件,不影响任何居民的生产和生活,猪圈建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位置及建筑结构,均不影响任何居民的通风、排水、通行及采光,也未给任何居民造成妨碍,形成侵害;被告发展养殖业未给任何居民造成妨碍,形成侵害,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更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真实目的,是想被告的猪圈拆除后,侵占被告的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原告住房(位于阜南县××乡××村九组××号)在东侧,面西,被告住房在西侧,面向东,中间有一条南北向的公共出路,双方住房南侧均为一排住房至东西大路。被告于2014年拆除其与原告相邻的住房,后在该住房原址上(被告拥有的宅基地)建成南北向面北的一排猪圈并一直养猪至今。被告自认其养猪的猪圈一直养十头猪左右,对着原告门的方向是封闭的,猪圈院墙高有一米五左右,宽度有四米左右,长有十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和调查:原告住房与被告猪圈之间的南北公共出路宽仅2.20米左右,被告猪圈东面一侧正对原告家门(3个门);被告自养猪以来,包括原告在内的与被告猪圈相距不远的住户确认被告养猪形成的臭气难闻且噪音较大,同时夏天猪圈生出的蚊虫较多,造成不能开门、开窗,生活不宁,确实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所在村证明、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应提供通风、采光、减少噪音等方面必要的便利,以方便生活。被告的猪圈近邻原告的住房,其应当预料到自己在此养猪可能妨碍原告的生活(臭味和蚊虫乱爬、噪音),而予以排除,但被告疏忽了这一点,被告虽然有利用自己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有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等妨碍他人生活的行为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予以排除;因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养猪,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现居住房西侧被告宅基地上建设的猪圈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未提供精神损失的依据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养猪符合环保条件,不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证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原宅基处建猪圈养猪得到原告长子孟祥云的同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加亮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孟凡付现居住房(位于阜南县老观乡老观村九组289号)西侧被告卢加亮宅基地上所建设的猪圈拆除;二、驳回原告孟凡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夏菁(2016)皖1225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