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陶波与黄运军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波,黄运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波,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军,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梅(黄运军的妻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苗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波因与被上诉人黄运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被上诉人黄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梅、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运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陶波与黄运军之间在工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陶波在做工程的过程中向黄运军借过几次款。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基于做工程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错误。2.黄运军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陶波,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不属实。3.2016年春节前,黄运军聘请的范某某强行逼着陶波交付了20万元的支票,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5万元。该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黄运军应当予以返还。4.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欠条的性质及形成的基础事实进行审理就直接认定为借款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在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没有对借款是否交付进行审理查明。5.本案84万元的欠条既不是基于双方真实的借款,也不是基于工程的真实欠款,而是因双方之前有借款关系,即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5日先后四次向黄运军借款共计90万元。但陶波早已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了黄运军。本案欠条是黄运军向陶波索取高额利息形成,是在黄运军严重骚扰陶波家庭生活情况下出具。被上诉人黄运军辩称:1.陶波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双方之间曾有借款关系,在一审庭审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欠条是陶波在黄运军的骚扰、胁迫下出具。对此,黄运军有证人证实出具欠条的真实情况。2.陶波上诉称黄运军强迫陶波偿还20万元,而不是15万元不属实。若是强迫,陶波完全可以报案“抢劫”。这20万元中有5万元支付了民工的工资,黄运军实际收到的是15万元。3.涉案欠条上已载明双方之前条子作废,该欠条是对双方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进行了总的结算。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陶波偿还欠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运军、陶��之间基于做工程存在大量资金上的往来,陶波多次向黄运军借款。事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陶波向黄运军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运军工程款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陆续还清,其中肆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如果2015年10月30日之前未还清,按玖拾万元归还。欠款人:陶波,2015年7月25日。注:2015年7月25日之前所有条子作废。”。因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借用行为,陶波用此张借条就双方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进行了总的结算。陶波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认可。另查明,陶波在2016年春节前向黄运军实际偿还了15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黄运军与陶波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黄运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陶波领取了借款也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庭审中黄运军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运军工程款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陆续还清,其中肆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如果2015年10月30日之前未还清,按玖拾万元归还。欠款人:陶波,2015年7月25日。注:2015年7月25日之前所有条子作废。”。从欠条的内容上看,陶波实际欠黄运军840000元工程款,至于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后按玖拾万元计算,只能视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能纳入本金计算。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40000元。庭审中查明,陶波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了黄运军15万元,因此陶波实际还应偿还黄运军借款本金690000元。由于黄运军在本案中并未向陶波主张逾期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至于陶波在庭审中抗辩,该欠条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运军借款本金690000元。二、驳回黄运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黄运军承担1050元,陶波承担5350元。二审中,黄运军向法庭举示了两份欠条,拟证实涉案的84万元欠条是之前陶波向其出具的��张欠条经双方核算后的总欠条。陶波质证认为,欠条均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但认可欠条是自己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运军当庭提交的欠条虽是复印件,但陶波当庭认可欠条是其打给黄运军的,可以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1日,陶波给黄运军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黄运军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工程款,其中壹拾壹万元支付其他费用,共肆拾壹万元整,支付时间1月30日。欠款人:陶波”。2015年5月17日,陶波给黄运军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黄运军工程资金共80万元,捌拾万元。欠款人:陶波。”另查明,2016年春节前,黄运军委托范毅向陶波收取了一张20万元的���票,其中有2万元是范毅的工资,有3万元是民工工资,剩余15万元转给了黄运军。黄运军认可收到15万元。陶波在二审中陈述,范毅将20万元的支票拿去后,他说5万元付民工工资,另外15万元要返还给他。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陶波向黄运军出具了一张欠条,实为2015年7月25日,陶波向黄运军出具了涉案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陶波因其工程与黄运军产生经济往来而形成的归还欠款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陶波认为本案不是借贷纠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5年7月25日的欠条是否真实?2.2016年春节前,黄运军收���陶波的是20万元还是15万元及该款的性质。关于2015年7月25日的欠条是否真实。经查,一方面,陶波对该欠条是其自己书写并签名无异议,只是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其未提出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黄运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陶波欠黄运军的钱,且是自愿出具涉案欠条的事实。在二审中,黄运军提交的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17日两份欠条也能够与黄运军陈述的涉案欠条形成的经过相印证。而陶波上诉主张其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向黄运军四次借款后与黄运军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与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17日两份欠条证实的客观事实明显矛盾。陶波上诉否认2015年7月25日欠条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春节���,黄运军收到陶波的是20万元还是15万元及该款的性质。经查,证人范毅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其在拿到陶波的20万元支票后,有5万元支付了自己及其他民工的工资,剩余15万元转给了黄运军。黄运军也认可收到15万元。陶波在二审中陈述要拿5万元支付民工工资。三人对于黄运军收到的金额为15万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陶波在2015年7月25日向黄运军出具了欠款84万元的欠条,陶波负有向黄运军按约定归还欠款的义务,黄运军享有领受欠款的权利。因此,黄运军领受陶波的15万元只是陶波归还给黄运军的部分欠款,黄运军领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故陶波上诉主张黄运军收取了20万元及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陶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