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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7月底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于8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底归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5月22日,我和原告各自出资380000元借给唐明霞,唐明霞于同年7月偿还了本金及利息80000元,我和原告各分得40000元利息;2016年1月5日,我和原告各自再次出资200000元借给唐明霞,唐明霞向我出具了借条。唐明霞按月付息,共120000元。我收取后也将一半利息给付原告。7月4日,唐明霞只愿意再还200000元本金,余款要求我放弃,经朋友调解后我表示同意,唐明霞当晚转帐给我200000元,我当即也通过中间人将4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唐明霞。当晚,我分两次转帐了(每次5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7月5日,原告找我了解情况,询问剩余的100000本金如何还,我表示唐明霞只愿意还本金,我考虑到已经先后收取了唐利息200000元利息,加上已归还的200000元本金,这笔400000元借款就算了。原告要求我再补贴其一、两万元,我答应补偿的事一定会做到。此后原告为此多次找我,我于7月22日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7月底,我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原告。我同意补偿10000元了结此事,原告不同意。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出资380000元共同出借给案外人唐明霞,唐明霞于同年7月偿还了本金76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分得利息4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再次出资200000元共同出借给案外人唐明霞,唐明霞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此后,案外人唐明霞按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息,原告李某某分得利息60000元。同年7月4日,案外人唐明霞经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以200000元清偿了债务。当日,被告王某某收取200000元后,将借条交还给唐明霞,并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次日,原告李某某得知情况后,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处理不妥,损害了其权益,要求被告王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也口头同意作出补偿,但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7月2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某某,约定7月底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于8月底还清。以此作为对原告李某某的补偿。7月底,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出借资金给他人使用,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在未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的情形下,被告王某某单方面放弃较大数额债权的收取,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权益。被告王某某为此约定补偿金额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垫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