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照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1行初44号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盐业村。法定代表人鲍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尚辉(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舒欢,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进,系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照蒙。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尚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李尚进,第三人李照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6】2-17号),认定:第三人李照蒙系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数控车床工工作。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操作数控车床时,不慎被压伤右手,当即送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骨折伴神经血管甲床损伤。李照蒙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第三人李照蒙的事故伤害系故意自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6】2-17号)系错误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6】2-17号)。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6】2-17号),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照蒙系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29日9:00许,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操作数控车床时,不慎被压伤右手”,不仅有李照蒙的询问笔录、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也没有否认李照蒙系原告公司职工及李照蒙受伤的事实,足可认定。二、原告关于第三人系自残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第三人在操作数控车床时不慎受伤,并非自残。(二)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责任告知书,但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自残的证据。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内容:第三人李照蒙述称其是原告的职工,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在车间上班,操作数控车床时,右手被压伤;2.证明,内容: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证明第三人李照蒙系其职工,于2015年8月20日进入该厂,从事数控车床工工作,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上班时间,操作数控车床时,被压伤右手;3.玉环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内容:第三人于2015年8月29日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上内容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5.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第三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内容:被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案件于2016年4月13日告知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8.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9.《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照蒙系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数控车床工工作。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操作数控车床时,被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往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骨折伴神经血管甲床损伤。第三人李照蒙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6】2-17号),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照蒙系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受伤系自残造成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环县三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