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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586号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肖宇明,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汽车工业园顺意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16526024Q。法定代表人:周格林,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部经理。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3745元,并支付违约金49404元,合计243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9日开始送货到其施工的百荣百尚商城项目工地现场,至2015年1月31日送货完毕,共送混凝土10223方,折价款3693745元。至2015年2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200000元,被告实际总付款为3500000元,尚欠货款193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送完转混凝土30天内结清所有砼款,否则构成违约,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所欠货款193745元最迟应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17个月,违约金为4940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核工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承接百荣百尚宜春项目某标段的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其百荣百尚(宜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壹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百荣百尚宜春商业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价格为:C20非泵送300元/m3、泵送320元/m3;C25非泵送310元/m3、泵送330元/m3;C30非泵送330元/m3、泵送350元/m3,付款方式和时间:垫资叁拾万元砼款后,每20万元砼款一结。围护桩砼送工程结束后30天内结清所有砼款,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被告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运送混凝土至被告施工的百荣百尚商城项目工地现场,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送货完毕。经被告百荣百尚宜春项目负责人周顺明、及驻工地授权代表周秋明、施工员陈伟等与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2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施工的百荣百尚商城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10223方,总价款为36937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00000元,尚欠货款39374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贷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贷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6)赣0902民初35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混凝土10223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3693745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35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3745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送完混凝土30天内结清所有砼款,否则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按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3745元及违约金4940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745元及违约金49404元,共计币243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3.5元,保全费1795元,共计币4268.5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