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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8589陈福仙与陈方根、范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仙,陈方根,范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589号原告:陈福仙,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根,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范璐敏,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福仙与被告陈方根、范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仙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被告范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方根于2010年前的七八年间陆续借其30万元,到2010年12月5日,被告夫妻与其签订还款协议,并有陈纪培等人作证。被告范璐敏辩称:其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该协议是当时亲属间说说不当真的事,不能作数,其根本没有认可30万元的借款。该协议都是亲属签字的,给陈方根施加点压力,其也只是在证明人处签字,在甲方一栏根本没有签字。当时陈方根在外面还欠了很多钱,这笔借款其根本就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陈方根与陈福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陈方根欠陈福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陈方根自愿以张渚镇下场街242号房产作抵押,双方商定五年还款期限,到还款期限未还余款按照年息壹分计算等。陈纪培、范璐敏、陈红仙、陈惠仙、陈纪德在该协议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陈方根与范璐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范璐敏表示该协议为虚假的,其不予认可,同时陈方根在外大额举债,其无力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举证:1、借条复印件六份,均为陈方根向他人出具的借条。2、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同意书一份,载明范璐敏、陈雯雯将张渚镇下场街242号房产转让给潘国良、丁雪莲。对上述证据,陈福仙质证表示均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福仙举证其与陈方根签订的借款协议,范璐敏及其亲属亦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范璐敏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陈福仙与陈方根之间确实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陈福仙与陈方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陈方根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陈方根结欠陈福仙借款30万元,应予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方根、范璐敏共同偿还。陈方根、范璐敏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陈福仙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范璐敏抗辩该协议为亲属之间签订的虚假协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方根、范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福仙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陈方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方根、范璐敏负担。陈方根、范璐敏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由陈福仙垫付,陈方根、范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福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