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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321号原告:朱某,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韩某1,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韩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经济支出掌控较严,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对原告母子仍实行经济管控。原告为照顾孩子,没有外出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双方常因索要生活费吵架生气。2016年9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韩某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