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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鲍兴为与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兴为,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69号原告:鲍兴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兴为诉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兴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兴为诉称: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胡卫军驾驶牌号为苏A×××××、苏A×××××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泉××大道××与东兴路路口处时,与鲍兴为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皖12/65639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鲍兴为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合计23655元。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驾驶员是胡卫军,胡卫军为我公司的驾驶员,车主是我公司;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拖拉机的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审查;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请求法院查明被告的驾驶员是否具备危险品驾驶运输的从业资格证;4、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事故后我司没有在第一时间接到报案,未能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拆检,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拆检的照片,请原告提供与损失清单相对应的损失照片;5、评估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胡卫军驾驶牌号为苏A×××××、苏A×××××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泉××大道××与东兴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鲍兴为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皖12/65639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鲍兴为无责任。2016年8月3日,原告鲍兴为支付施救费1300元。2016年8月8日,经原告鲍兴为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鲍兴为皖12/65639拖拉机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20855元。原告鲍兴为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鲍兴为所驾驶的皖12/65639拖拉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刘家明,该车2009年9月10日由刘家明出售给鲍兴为;2、胡卫军所驾驶的苏A×××××、苏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胡卫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兴为无责任,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鲍兴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认可车损数额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鲍兴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20855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36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20855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2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兴为财产损失2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南京健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