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21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严备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备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备战,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严东红,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项小平,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力霸皇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仕达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归还贷款123829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1%)。二、判令原告就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捷仕达公司在120000000元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774271130201500057、67742711302015000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分别贷款9050万元、3332.98万元,共计123829800元。上述二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8日。同时,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捷仕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保证最高限额均为36000万元,捷仕达公司保证最高限额为12000万元,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建行浦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7742792502014008号、677427925020141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以位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浦国用(2002)第2213-1号、浦国用(2002)第2213-1号;房产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第025090号]及位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330726201150004号,用地规划许可证为(96)浙规证077002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行浦江支行与捷仕达公司签订编号为67742792502015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捷仕达公司以位于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浦开国用(2015)第0006-1号,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建行浦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到期,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2016年5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在《浙江法制报》登报公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各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捷仕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严备战未作答辩。被告严东红未作答辩。被告项小平未作答辩。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各当事人身份情况、《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评估报告等、债权转让协议及《浙江法制报公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无异议,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77427925020141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以位于浦江县中山北路的在建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330726201150004号,用地规划许可证为(96)浙规证0770028号],为原告与浙江力霸皇公司、浦江力霸皇公司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995万元。2015年1月17日,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捷仕达公司签订编号为67742792502015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捷仕达公司以位于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浦开国用(2015)第0006-1号;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为原告与浙江力霸皇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5615.4万元。2015年1月24日,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7742792502014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以位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浦国用(2002)第2213-1号、第2213-3号;房产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第025090号】,为原告与浙江力霸皇公司、浦江力霸皇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5883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项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浙江力霸皇公司、浦江力霸皇公司与建行浦江支行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9日,建行浦江支行分别与被告严备战、严东红、捷仕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建行浦江支行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保证最高限额均为36000万元,捷仕达公司保证最高限额为120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也作了约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建行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774271130201500057、67742711302015000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50万元、3332.9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8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1%。2015年5月30日,建行浦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发放了贷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于2016年5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建行浦江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予以履行。浙江力霸皇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各被告应按约定向浙商资产公司履行义务。现原告浙商资产公司要求浙江力霸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8298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商资产公司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82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的在建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330726201150004号;用地规划许可证为(96)浙规证0770028号]在最高债权限额49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坐落于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浦开国用(2015)第0006-1号;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限额56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位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浦国用(2002)第2213-1号、第2213-3号;房产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第025090号]在最高债权限额3588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949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严备战、严东红、项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