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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厚明,沈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880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代表人王立伟。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被执行人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法定代表人沈厚明。被执行人沈厚明,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沈华芳,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厚明、沈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利息10921.98元、逾期罚息498400.04元、复利1088.68元,合计510410.7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92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00006%为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92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9452元,执行费7600元。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厚明、沈华芳对被执行人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厚明、沈华芳的银行存款527462.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厚明、沈华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92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00006%为标准计算复利。三、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厚明、沈华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92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