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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673号罪犯王某。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溧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0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朱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