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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继洪与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刘模华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洪,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四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模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50号原告:江继洪,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蓉,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169号6幢非住宅第6层。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四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64号1-1。法定代表人:王凤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模华,男,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江继洪与被告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智能公司)、第三人重庆四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实业公司)、刘模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继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被告大同智能公司及第三人四联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继洪起诉请求:解散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被告大同智能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主要经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等。该公司现有股东四联实业公司、刘模华、江继洪,分别占70%、15%、15%股份。根据股东会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公司解散的决议。虽然在股东纪要最后显示10工作日提交资料,即使没有提交并不阻碍公司的解散,公司解散后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组进行财务的核算,同时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多个案件的诉讼,表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重重,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原告授权黄珊珊参加股东会,授权含决定公司解散事项,黄珊珊有权代表原告对公司解散决议签字。黄珊珊签字是认可公司解散。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有效经营活动,且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有效股东大会,致使公司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大同智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判决解散公司。公司2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不属实。公司现在正常经营,公司收入被原告侵占正在江北区法院审理暂未判决,现阶段不同意解散。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理解,公司要注销的前提是收回南方星空的工程款,该款归属有巨大争议且在诉讼中,公司不同意在现阶段解散公司。原告委托黄珊珊参加股东会,其签署的意见是不认可公司解散,只认可原告提出的观点。黄珊珊签字内容清楚,股东会决议内容10日内提交资料公司才解散,现各方均未提交相关资料。第三人四联实业公司述称,与被告大同智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四联实业公司、刘模华、江继洪,分别货币出资70万、15万、15万,分别占70%、15%、15%股份;选举王正国为执行董事、刘模华为监事,聘用江继洪为经理;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等。另查明,《重庆大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内容有: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证。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条: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七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还查明,2014年11月23日,大同智能公司发出召开2014年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主要议程包括决议公司经营、清算及注销相关事宜。2014年12月9日,股东四联实业公司委托姜燕办理大同智能公司财务清算一切事宜。2014年12月9日,股东刘模华委托秦娇办理大同智能公司财务清算一切事宜。股东江继洪委托黄珊珊出席股东大会,授权含决议公司经营、清算及注销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0日,大同智能公司召开股东会,姜燕、黄珊珊、秦娇、王正国参会并签到。股东会形成决议:提供各股东公司财务台账、银行现金流水、借款凭证,各股东在收到以上资料后10个工作日以内确认了亏损金额后,按照认缴投资比例承担亏损额,并由办公室及财务部,办理公司工商及税务的注销手续,公司进行解散。姜燕、黄珊珊、秦娇、王正国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但黄珊珊注明“仅对本会议纪要中江继洪的主张和提出的要求认可,其余条款不认可,包含公司经营数据和财务数据”。另查明,大同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提出控告的江继洪涉嫌职务侵占案。2015年4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377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江继洪诉四联实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江继洪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江继洪针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就四联实业公司与江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39号民事判决,作出(2016)渝01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或本院组织进行了数次调解工作,但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股东大会通知、委托书、股东会签到册、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持有公司15%股权,其有权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2014年12月10日,大同智能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四联实业公司代表姜燕、股东刘模华的代表秦娇签字确认,股东四联实业公司及股东刘模华合计持有股份达85%,故该决议内容有效。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决议解散后将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将进行注销。依据决议内容,股东提交财务资料,确认亏损金额,办理工商及税务的注销手续,本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同时公司决议内容并未明确公司决议解散有前置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因该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解散内容有效,大同智能公司已决议解散,故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继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