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孟祥增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增,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某南省某市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某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2016年4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强,小名“二宝”,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某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2016年4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行,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于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街*号。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经预谋后驾驶晋x(套牌)五菱面包车窜至某县某镇某小区。孟某增用开锁工具将6号楼3单元2603室被害人孙某辉家防盗门打开后伙同付某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孟某行在门外放风,该三人将卧室立柜内的保险柜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某市辛置镇十里铺村黎永高速一桥洞附近时,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共盗得现金21666元、港币2000元、马币1元、英镑1元、现洋25块、各类硬币27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属相吊坠)2个、玉镶金挂件5个、黄金吊坠1个(桃形)、儿童银手镯2副、银子母手镯1副、镶银鸡血藤手镯一个及“孙某辉”名章、银行卡、望远镜、充电宝等物(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驰球牌保险柜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属相吊坠)2个、玉镶金挂件5个、黄金吊坠1个(桃形)在鉴定基准日合计总价格为29785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增辩称,玉镶金挂件是三个,而不是五个。被告人付某强、孟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经预谋后驾驶晋x(套牌)五菱面包车窜至某县某镇某小区6号楼3单元2603室被害人孙某辉家,被告人孟某增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后,伙同被告人付某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孟某行在门外放风,该三人将孙某辉家卧室立柜内的保险柜盗取后,驾车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在行至某市辛置镇十里铺村黎永高速一桥洞附近时,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共盗得人民币21666元、港币2000元、马币1元、英镑1元、现洋25块、各类硬币27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属相吊坠)2个、玉镶金挂件5个、黄金吊坠1个(桃形)、儿童银手镯2副、银子母手镯1副、镶银鸡血藤手镯一个及“孙某辉”名章、银行卡、望远镜、充电宝等物(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驰球牌保险柜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属相吊坠)2个、玉镶金挂件5个、黄金吊坠1个(桃形)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97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行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民警于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抓获;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于2016年4月25日晚21时许在河南省滑县新区鑫源宾馆被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的出生日期。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4、被害人孙某辉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外出时把门上了三保险就坐电梯走了,当时家里没人,等到4点左右我回家时像往常一样用钥匙打开三保险进了家门,在客厅和厨房没有发现异常,等我进入次卧时发现衣柜门打开了,里面的衣服有翻动的痕迹,我发现有点不对劲,赶紧到主卧去看,发现床上的被子和枕头被翻乱了,床单也不见了,床下扔着两把家里的菜刀,刀刃也卷了,床旁边的衣柜门也被打开了,里边的保险柜不见了,衣柜第一层放着的钱包里的钱也不见了。我打电话问家里人,家里人这期间谁也没回家,这时我肯定家里被盗了。丢了一个保险柜,衣柜第一层上放着一个钱包,里面有10张面值20元的新钱也不见了,还有家里少了一个望远镜和充电宝。保险柜内放着20000元现金,其中有一叠是整的,都是红版100元面值的。金银首饰有2013年在榆次金海棠珠宝店花17000元左右买的女士钻戒;六七千元买的女士金项链,上面有一个桃心吊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孩子的金镶玉吊坠5、6个,具体价格记不清了;孩子的1个金手镯和2对银手镯,两个孩子的属相吊坠,具体克数和价格都记不清了;25块现大洋;1个家传银质子母手镯和1个家传的鸡血藤银手镯;还有2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10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面值不等的几张外币(具体什么外币我也记不得了)、面值1元的整叠新钱4叠、红版旧1元77张左右;剩下的就是零散的各国纪念币;另外还有我个人名章一枚;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5、证人朱某亲的证言,证实我二楼西户出租给一个叫郭文甫的人,他们房间总共住着三个男的、一个女的,还带着一个小孩,他们还有一辆蓝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好似晋x。6、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孟某行的租住处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北焦堡村新开路16号住所搜查,搜出金镶玉吊坠一条(马图案)、旧版红版1元人民币22张、新版绿版1元人民币300张。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人付某强扣押面值1000元港币2张、面值100元中国航天纪念币10张、面值1元马来西亚币1张、面值1元英镑1张、现洋(袁大头)1枚、面值10元航天纪念硬币1枚、面值1元抗日战争70周年纪念币7枚、面值5元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硬币1枚、面值1元生肖硬币2枚、面值5元香港硬币1枚、英国欧分硬币4枚、英国便士硬币4枚、一分、二分、五分、五角硬币共7枚、望远镜1副、充电宝1个。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人孟某行扣押玉镶金马图案吊坠一条、第四版1996年1元人民币22张、新版1元人民币300张、五菱宏光蓝色微型车一辆。8、发还清单,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发还被害人孙某辉望远镜1副、充电宝1个、驰球牌保险柜1个、刻有“孙某辉”字样印章1个、建行、农行储蓄卡各1张、面值1000元港币2张、面值100元中国航天纪念币10张、面值1元马来西亚币1张、面值1元英镑1张、现洋(袁大头)1枚、面值10元航天纪念硬币1枚、面值1元抗日战争70周年纪念币7枚、面值5元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硬币1枚、面值1元生肖硬币2枚、面值5元香港硬币1枚、英国欧分硬币4枚、英国便士硬币4枚、一分、二分、五分、五角硬币共7枚、玉镶金吊坠1条、新版1元人民币300张、旧版红版1元人民币22张等。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增、孟某行、付某强对畅青苑小区6号楼3单元26层2603被盗现场及丢弃保险柜地点的指认情况,根据指认公安人员在抛弃赃物地点提取驰球牌保险柜1台、各类首饰盒11个、首饰发票4张、保险柜收据1张、首饰吊牌4个、宝玉石鉴定书1张、名章1枚、建行、农行银行卡各1张。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灵石县畅青苑小区6号楼3单元26层2603被盗现场情况。11、灵石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鉴字[2016]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驰球牌保险柜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属相吊坠)2个、玉镶金挂件5个、黄金吊坠1个(桃形)在鉴定基准日合计总价格为29785元。12、被告人孟某增的供述,2016年4月初的时候,我和老乡孟某行在临汾市找活干,期间我就想下去比较高档的小区偷东西。我又联系了另一个老乡付某强,等他也来了临汾后我就同他说了我俩计划偷东西的想法,当时他也同意了。为了顺利实施盗窃,我还在临汾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且在网上做了一副假车牌和行车证。过了清明节后两三天我和孟某行、付某强还有付某强的朋友三妮一起开车从临汾沿着大运路到了灵石。当时中午12点左右我们一起找小饭店吃了饭,在离大运路不远的地方我们发现一个小区,全是高层看起来挺高档的,我就决定在这个小区动手偷。等到下午2点多的时候我和孟某行、付某强一起进了小区,走到一栋楼前我和他俩约好在28楼见面,我们会合后一层一层往下找,都有人,当步行到26楼的时候听到里面没有人,我让他俩给我望风,我掏出开锁工具开始开防盗门。打开门后我和付某强进去,孟某行在外面看人,我们在最大的那个卧室衣柜中发现一个保险柜,我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都没撬开,后来决定将保险柜搬走。因为怕目标太明显我用大卧室的床单将保险柜包起来。我让付某强去开车,我抱着保险柜从楼梯慢慢往下走,孟某行在前面给我看人。当我下到地下停车场的时候付某强已经将车开到了地下车库,我们将保险柜扔到后座上,付某强开车带我们出了小区。在从灵石到临汾的路上我们将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东西全部取了出来,将保险柜扔到了山上。分了钱后我们回了临汾,后来我将盗得的金银首饰、现大洋都变卖了。保险柜内现金有1万8左右,还有2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10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好几张外国钱、几十枚纪念币,另外还有25个现大洋。金银首饰我记得有金吊坠、金手镯、金镶玉吊坠、金项链、木制手镯(上面部分用银包裹)等,因为件数比较多,所以我记不太清了。现金我们基本平分了,差不多每人五六千元,港币、纪念币等都是付某强拿着,现大洋付某强拿了1块,剩下的我卖到古玩市场了,卖了5000元。金项链带吊坠、金手镯、还有2个小孩戴的属相吊坠我卖到临汾一个收黄金的人手里了,卖了12000元,其余的东西我也搞不清去哪了。13、被告人付某强的供述,证实过了清明节两三天,我开着孟某增租的面包车拉着孟某增、孟某行还有我的网友三妮从临汾沿着大运路往北走,到了灵石县就拐进去。当时大概12点多,我们一起吃了饭在县城转悠,看到一个有好几栋高层的小区,我们就把车停放在路边,我们三人下车去踩点,随便找了个单元上去,具体几楼忘了。孟某增先上去,上去后他挨着听住户里有没有人,我和孟某行在楼梯口给他把风,走了几层发现有一户没人,孟某增就拿出工具开防盗门,没几分钟就开了。开了门以后我和孟某增进去,孟某行在外面看人,关门后我们就开始翻找东西,我在一间放电脑的房子找到一个望远镜,看着别致就装兜里了,在客厅发现一个充电宝,我也随手装身上了。我们在大卧室发现一个保险柜,孟某增在厨房拿两把菜刀撬了半天也没撬开,他就拿床单把保险柜包起来并让我下去把车开到地下停车场。我将车往地下停车场开的时候门卫把我拦住,我随便在本上登记了一个车牌号就进入了地下停车场,等了大概五六分钟我看见孟某增和孟某行搬着保险柜下来了,他们上车后我们就离开了。我开车沿着国道往临汾方向走,在路上我也不知道谁撬开保险柜,给我分了四五千人民币,在路上我们随便找个地方将保险柜扔了,之后回了临汾后孟某增给我递了一个包,我拿上后发现里面装的都是一些纪念币、银元等东西,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们偷的保险柜里面装的人民币、港币还有一些外币、纪念币、银元以及红版的一元人民币,我还见过一个手镯和一个金镶玉的吊坠,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14、被告人孟某行的供述,该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增所提其所盗玉镶金挂件是三个,而不是五个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付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孟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孟某增、付某强、孟某行退赔被害人孙某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1451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审 判 员 张力勤人民陪审员 张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百度搜索“”